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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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第 15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
保險業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或簽署業
務。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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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