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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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