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5 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
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