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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15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