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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15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