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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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5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規定之業務,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其為外國保險業者,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
簽署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目的、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效益評估等原則與方
針。
二、作業程序。
三、會計處理方式。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