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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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
第 15 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
資等交易事宜。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
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資
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七、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
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
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