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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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15 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
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規定訂定者外,不得另
立科目支給。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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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