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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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5 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
,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
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
或仲裁。
九、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
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及
鑑價;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者,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括
定價模型及定價依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定政策,包
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