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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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
第 15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
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
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
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
其資金運用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前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
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
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外國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
算,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 -保險業辦理國
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
第一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
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
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
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外,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