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於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
依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
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
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
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
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