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
第 16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
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