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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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
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
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
公司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