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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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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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