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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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
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人身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
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人身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