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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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
○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三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
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