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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第 16 條
憑證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簽發憑證服務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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