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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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
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
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
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
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
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