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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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16 條
各會員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由各公司基於降低道德危險及自身核保經驗考
量自行訂定)之保件,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及職
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之相當性。
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之: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