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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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6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
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
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
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預審委員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
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於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派預審委員審查
前,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
三、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有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
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