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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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16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信用、指數或其他利
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及結構型商品等。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應詳實評估
交易內容及條件,若屬各會員公司於初次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者應
會辦風險管理單位、法令遵循單位及會計單位後出具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
有風險管理之專業能力,且對交易功能保持獨立之檢視,並定期向董事會
及風險管理委員會作風險評估報告。
各會員公司國外自行投資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在集中交易市場所
承作之交易外,應訂定相關交易對手曝險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