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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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
第 16 條
外國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
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
者,得提出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母國法令或總
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我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金管會備查後,
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