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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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第 16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本保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其他由保險費審議會審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情事。
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
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
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