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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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
第 16-2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透過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
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專業人士應為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且依當地主管
機關規定應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發布評鑑方法論有關客戶
審查及紀錄留存相關規定者。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
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
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
訊。
五、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包含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屬本國保險業之海外分公司、子公司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
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總公司或總公司所轄
分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子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所轄分公司或所屬
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
險分公司或子公司。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