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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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
一六一之三、投資型保險商品如提供加值給付或其他具類似特性之給付者
,除性質屬一次性給付外,應於保單年度屆滿○年(不得少
於五年)始得提供定期給付,並於各式銷售文件、保險單首
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揭露給付來源,其字體應不小
於其他說明內容字體並應以鮮明字體印刷。
前項所稱加值給付係指在不另外收取保費之狀況下,提供定
期依一定比例基礎或一定金額,增加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單
價值或保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