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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4-1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 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 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