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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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67-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
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
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
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
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