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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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