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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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68-6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