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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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第 17 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
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
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
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
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
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