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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17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 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