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
第 17 條
外國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撤換:
一、未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檢具有關
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