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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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