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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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
第 17 條
人員任用及訓練: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
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
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
(二)專責主管及專責人員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
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金
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
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
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金管會認
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
備本目資格條件。
(三)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
員證照者。
三、前款之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
加經第十五條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
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
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
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
數。
四、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
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
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
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
,得參加經第十五條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
課程。
五、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董(理)事、監察人、
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六、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於各級內外勤人員在
職教育訓練中安排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相關課程,使全體
員工瞭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相關法令與實務上運作
之關係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法務部、金管會、大專院校或其他機構之
學者專家擔任講師。
七、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之員工於赴國外進修或
考察時,應利用機會瞭解國外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
義之具體作法,如有足資公司參考取法者,並得專案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