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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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17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託
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且受託代理出
席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時,請求之董事得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