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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第 17 條
憑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許可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提供服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送許可,而 依變更後之內容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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