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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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第 17 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公證人擔任
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公證
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