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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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7 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業務範圍、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
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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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