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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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7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非傳統再保險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下列事項:
一、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該項業務之下列項目:
(一)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二)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保險合約資產負債調節表。
三、該項業務對綜合損益表之影響,依再保險契約類型區分如下:
(一)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再保險合約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
保險合約負債,應包含保險服務結果、財務結果、其他綜合損益之
組成及綜合損益總額。
(二)屬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資產或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之金融負
債,應包含認列於損益之淨投資損益、財務成本及綜合損益總額。
四、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再保險合約資產
或金融資產以及綜合損益總額之影響。
五、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2049446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3、17、2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7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事
項:
一、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該項業務相關支出或收入,包括:
(一)再保險費支出、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再保險業費用或其他
支出;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佣金、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收再保
險業款項或其他收入。
三、當期辦理該項業務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五、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