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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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7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就保險金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每季報告委託
人及受益人。
保險業應依法令及保險金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
保險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保險金信託事務之
處理情形提供說明,並應允許其於合理營業時間內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信
託帳戶明細及信託財產帳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或保險金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保險業之事由,致
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應與
保險業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