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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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
十七、保險業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
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1.保險業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
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2.保險業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
確區隔。
3.受委託機構處理之保險業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
保險業。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
、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
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國外總機構或經國外總機構
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
予該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保險業應
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國外總機構或國外
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