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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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17 條
評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視申請評議案件需要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
會議時,由出席評議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超然獨立進行評議,以
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作成評議決定。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使其通過或使其否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