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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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17 條
各會員公司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瞭解投資當地之政經環境
、市場現況、營運障礙、相關法律及稅負規定,並就投資標的進行詳實之
盡職調查,確認其產權狀況,依其出租率及租金收益綜合考量該不動產投
資標的所屬區域及量體與市場行情,據以評估投資報酬率之合理性。
前項投資標的詳實之調查,其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標的種類、座落、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許可
或管制、權利內容(所有權、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紀錄)、涉及
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投資標的上之負擔及對該等
負擔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是否為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投資所需之政府核准及城市規劃要求。
四、對不動產用途及外資所有權之限制。
五、不動產安全規定。
六、是否符合都市計劃及建築法規。
七、現有及預期之租約及重大協議。
八、預期維修及營運業務所需開支。
九、現有保險之相關內容,包括險種及保險金額等。
各會員公司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採行之投資架構應符合當地法令規
定,並應審慎檢視相關交易合約,以確保交易之適法性及安全性。
各會員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定期檢核
其出租收益情形,並應就投資當地重大市場變化、不動產災損或出租收益
狀況惡化致未符法定標準等重大影響投資效益情形建立即時通報機制妥為
因應,並擬定糾紛處理之通報機制、退出投資之機制及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