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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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7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返
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
司,使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
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
間(或保證金額)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不再給付年金;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
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