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第 17-1 條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從事國外及大陸
地區不動產投資,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外國投資人是否有財產權取得及權利行使上之限制,以及保險業
在當地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對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利之適法性、有效性及確定性。
二、不動產所有權及不動產他項權利等物權之取得、設立或變更,有無相
關不動產登記制度或其他保障制度可對抗第三人,及該不動產登記制
度具有公示性及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不動產買賣架構之適法性、有效性及確定性。
四、合約及協議糾紛之處理方式。
前項投資如透過特殊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持有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
應出具經當地合格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意見書,該意見書至少應包括相關投
資架構是否符合當地財務、稅務規範。
第一項與第二項出具意見書之律師與會計師,應與保險業及不動產所有人
非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委託之鑑價機構
,應與保險業及不動產所有人非屬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
各會員公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投資,經由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者,應就該特
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進行財務、稅務及法律之盡職調查,並評估經由該
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可能產生之影響,如有不良影響
者,應不經由該非新成立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