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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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