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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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8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
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
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
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
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
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
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
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
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