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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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18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