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8 條
公務機關應置個人資料保護長,由機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並配置適
當人力及資源,負責統籌推動及督導考核本機關、所屬或所監督公務機關
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應採取之措施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不得因所屬人員依法執行個人資料保護職務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個
人資料保護專業知能。
第一項、第二項相關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