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消費者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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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
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
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
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